{"error":false,"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n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法條編號":"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4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商港區域遭受污染，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規定。\n　　三、第二項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業者，併予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