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n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n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n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條編號":"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7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規定，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前述規定者，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鍰額度，增訂其罰鍰。另增訂限期改善及停工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