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1-04-13-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1-04-13-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n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n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n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n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1-04-13-修正:2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有關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之情事，原規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n　　三、又基於人道考量，如未經評估即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恐與人道精神及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二○○五（IHR2005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入境港埠不應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港埠停靠。」規定不符，爰規定應先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完成檢查程序後，再依檢查結果判斷是否拒絕其入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