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1-04-13-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1-04-13-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1-04-13-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許可及登記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中規定，至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不再採許可制度，爰刪除\n該項規定。\n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原條文第二條配合第一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