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1-04-13-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1-04-13-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n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1-04-13-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及海水污染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n　　三、為避免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第二項增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