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1-04-13-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1-04-13-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1-04-13-修正:6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該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就類似違規事項所定罰鍰額度，增訂罰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