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1-04-13-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1-04-13-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n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n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n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1-04-13-修正:7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序文所定之處罰對象刪除「負責人」，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定明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修正罰鍰額度及裁罰種類，以利實務執行。\n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之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修正本條所引條號、項次。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關，為免遺漏，第一款並增訂違反修正條\n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時之罰責。\n　　四、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規定，就行為人違反前述規定者，增訂罰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