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1-04-13-修正:9"],"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1-04-13-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n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所有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n　　前項填築之新生地登記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n　　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n　　前項之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n　　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交地方政府。\n　　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1-04-13-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利國際商港之營運，修正第一項定明國際商港需用土地之取得方式。\n　　三、航港體制改革後，依商港建設計畫填築之新生地，將分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管理，故刪除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新生地之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時，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以利國際商港之經營。\n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規定，港區公有財產，原則上不得為處分或收益，為利國際商港之開發、興建及營運，爰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港區之公\n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n　　六、參考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交通、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n　　七、增訂第六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第四項繳交航港局之租金或設定地上權收入，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至航港局經管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部分，航港局應扣除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將盈餘繳交地方政府。\n　　八、為順利處理港區資產，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資產之處理、航港局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訂辦法，俾利遵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