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3-05-30-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3-05-30-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n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n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3-05-30-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國際商港之商港服務費因屬規費，於航港體制改革後，應由航港局擬訂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收取，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以利商港建設。\n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將「使用費、管理費與其他服務費」修正為「港埠業務費」，以資周延，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港埠業務費之項目改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項目之費率後收取，惟港埠業務費之費率部分，主管機關僅核定其上限，以保留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經營彈性。又港埠業務費之收取對象為不特定人，與個別契約約定之收費方式，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權限有別，爰於「商港設施使用人」前，增列「不特定之」等字，以資區別。上述項目及費率變更時，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