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3-05-30-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3-05-30-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n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n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3-05-30-修正:5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訂船舶理貨業之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之相關管理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