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3-05-30-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3-05-30-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n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n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3-05-30-修正:6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有關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為「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規定，修正由航港局為之。\n　　三、考量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之船舶如未能移除，將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並有損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