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3-05-30-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3-05-30-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打撈沉船或物資及為船舶解體等相關作業者，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n　　前項所定作業計畫，應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工作方式、防止油污染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及施工期間。\n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將其基本資料、位置、數量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n　　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期限內打撈者，準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3-05-30-修正:6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防止海洋污染，本條之適用不宜限於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內之作業，爰刪除「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等字；另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規定打撈沉船或物資，應將委託合約及作業計畫，報請航港局核准後，始得作業。又考量船舶解體之過程中亦有妨礙航行安全或造成海洋污染之虞，爰併納入本條規範。\n　　三、打撈沉船或物資為非經常性業務，其設備及技術人員之維持成本高，打撈業平日多難維持法定最低基準，於申請打撈作業時，始將其設備及技術人員備齊，爰改就打撈作業進行管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n　　四、第二項參考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打撈及船舶解體作業計畫內容。\n　　五、第三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不明者，航港局應辦理公告，公告三個月屆滿後，始得核准打撈。\n　　六、第四項增訂沉船或物資所有人無法通知或未於通知其限內打撈者，準用第三項之公告程序，以免發生所有權之爭議。\n　　七、至有關打撈古沉船或其他文物，仍應依遺址發掘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