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3-05-30-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3-05-30-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航港局依國際海事組織或其相關機構頒布之港口國管制程序及其內容規定，對入、出商港之外國商船得實施船舶證書、安全、設備、船員配額及其他事項之檢查。","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3-05-30-修正:6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維護海上船舶航行安全、保障船上人命安全、協助防止海洋污染及保護港口與港區水域安全，依國際海事組織一九九五年第十九屆大會採納之「港口國管制程序」及東京備忘錄（ TokyoMOU）相關規範，增訂航港局對入、出商港之非中華民國籍船舶執行港口國之管制檢查。\n　　三、依據前述「港口國管制程序」，港口國管制僅對入、出其港口之外國船舶（實施對象為外國籍商船，未包含外國籍漁船）執行管制檢查，至於我國籍船舶於我國商港入、出，其檢查方式係依據船舶法及船員法相關規定，如航行至他國港口時，則於港口所在地接受該國之港口國管制檢查。\n　　四、依本條所為之檢查，係因執行公權力所需，非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不徵收行政規費。其他國家港口亦未對受檢查之外國船舶收取檢查費，併予說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