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26-01-20-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26-01-20-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n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n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n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n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2028:02028:2026-01-20-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近似，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則配合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其中污染港區行為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並就防害港區安全之行為，增訂須經航港局或當地縣政府公告，以對外周知，如國際商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認有妨害港區安全行為，則應通報航港局，由該局公告之。\n　　三、第二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