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1984-11-06-修正:99"],"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1984-11-06-修正","順序":99,"條號":"第八十七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n　　二、未經許可，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n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n　　四、不遵噪音管制規定者。\n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n　　六、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n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法條編號":"02031:02031:1984-11-06-修正:99","立法理由":"一、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修正為行政罰，另增訂適用主體，並提高罰鍰數額。\n　　二、依一般立法例，將本條第一句中之「各款」二字刪除。\n　　三、第二款增訂「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務者。」。\n　　四、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三款。\n　　五、配合噪音管制法規定，將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訂航空器噪音管制規則，違反該規則噪音管制之規定者，適用本條第四款處罰，爰予增訂，以利執行。\n　　六、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n　　七、第七款參照其他交通立法例增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