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1999-05-11-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1999-05-11-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n　　一、增減資本。\n　　二、發行公司債。\n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n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法條編號":"02031:02031:1999-05-11-修正:6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修正移列。\n　　二、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將第三款「聯運」二字修正為「相繼運送」。\n　　三、第三款中之「其他企業」修正為「相關企業」，以明確範圍。\n　　四、第五款顯係多餘，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