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0-03-21-修正:126"],"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0-03-21-修正","順序":126,"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n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n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n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或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規定者。\n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n　　六、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n　　七、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n　　八、妨礙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n　　九、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n　　十、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正者。\n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0-03-21-修正:1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修正移列。\n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n　　三、增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等文字。\n　　四、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本條各款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n　　五、另為因應大法官擇字第三一三號，對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明確指摘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解釋，爰刪除第七款，另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並移列於第一項。\n　　六、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空廚業」及第二十三條之增定，爰將空廚業及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納入本條予以規範。\n　　七、另為立法體例及邏輯上之周延，將修正條文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