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0-03-21-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0-03-21-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及簽訂航空器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合約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其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n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0-03-21-修正:5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移列。\n　　二、第一項係依原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籌設及核准發證之規定，俾資明確適用。\n　　三、第二項係依原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將第二項「逾六個月」未備有航空器開業修正為「逾二十四個月」，以符合實際之需要。\n　　四、第三項改於各節分別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三項對歇業註銷許可證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