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1-05-11-修正:137"],"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1-05-11-修正","順序":137,"條號":"第一百二十一條","內容":"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維修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器飛航作業、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1-05-11-修正:137","立法理由":"本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刪除「航空器．．．失事調查處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之文字，以保障飛安會之獨立性。然就民航局之「平行調查」所需之法源依據，爰增加「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0-03-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