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1-05-11-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1-05-11-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週有礙飛航之物體，得由民航局依照前條飛航安全標準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n　　前項有礙飛航之物體，如於前條飛航安全標準訂定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裝置障礙燈及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1-05-11-修正:3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移列。\n　　二、本條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增列「或飛行場經營人」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作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