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1-10-31-修正:131"],"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1-10-31-修正","順序":131,"條號":"第一百零三條","內容":"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1-10-31-修正:1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n　　二、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為一百萬元，並將罰金改以新台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按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四個月，復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拘役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額度將比本法規定之罰金為少，此舉勢將造成刑罰立法例上之不平衡，且將對本法所列舉之重大違法行為如均無判處自由刑之規定，則本法頓失嚇阻力量及教育意義，將使飛航安全蒙上不測陰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