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3-05-02-修正:159"],"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3-05-02-修正","順序":159,"條號":"第一百十八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n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n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n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n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n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3-05-02-修正:159","立法理由":"一、鑑於有關入出國之管理事項，已由入出國及移民法另予規範，為求事權統一及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n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