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3-05-02-修正:78"],"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3-05-02-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n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3-05-02-修正:7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普通航空業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n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自備航空器」，故第二項有關「未備有航空器」之規定，已無發生之可能，爰予修正為「逾十二個月未開業」。\n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n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第二項但書申請延展之規定，修正為但有正當理由，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1-04-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