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4-05-25-修正:153"],"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4-05-25-修正","順序":153,"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n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n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n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n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n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n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n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n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n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n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n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n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n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n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4-05-25-修正:153","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之刪除，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刪除，並作款次變更。\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4-05-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