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5-11-08-修正:162"],"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5-11-08-修正","順序":162,"條號":"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內容":"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n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n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n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n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n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n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n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n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n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5-11-08-修正:16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3-05-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