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5-11-08-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5-11-08-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n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n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n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n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5-11-08-修正:26","立法理由":"鑑於原第八項後段有關製造廠、維修廠所「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另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同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條件，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3-05-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