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5-11-08-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5-11-08-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n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n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5-11-08-修正:6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n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資週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1-04-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