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5-11-08-修正:83"],"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5-11-08-修正","順序":83,"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n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n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5-11-08-修正:83","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n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