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7-06-15-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n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n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7-06-15-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按原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權宜國籍」之登記，但如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外國航空器，若於取得所有權前，並經撤銷他國之航空器國籍登記或若所租航空器操作與人員之配備由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自無權宜國籍情事之發生。\n　　三、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以全額價金購置航空器之情形極少，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此為國際民航界之趨勢。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n　　四、如附條件買賣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於第十一條，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n　　五、航空器符合第一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三項明定無須另為登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1997-12-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