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07-06-15-修正","順序":66,"條號":"第四十七條之三","內容":"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n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n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n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n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n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n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n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法條編號":"02031:02031:2007-06-15-修正:6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七號附約4.3.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對於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上載運之乘客及其客艙行李於起飛前先行檢查」、4.4.1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確保在託運行李裝上從事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航空器前均經過適當之航空保安控制」、4.5.2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欲由客運航班載運之貨物及郵件均經過適當的航空保安控制」及4.5.3規定：「每一締約國應制訂措施以確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接受貨物及郵件之託運，除非所託運之貨物及郵件已經由保安控管人所審核確定或經過符合4.5.2規定之其他航空保安控管」，爰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有關規定。\n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係指經航空警察局依據國際航空站禮遇作業規定，核准給予國家元首、副元首、總理…等貴賓通關禮遇之人員。\n　　四、參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8973號文件附錄一Ⅵ、Ｆ之規定，明定第五項規定。\n　　五、由於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亦適用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於第六項加以明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