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1-12-14-修正:102"],"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1-12-14-修正","順序":102,"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n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n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1-12-14-修正:10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訂第二項。\n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n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