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4-01-14-修正:163"],"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4-01-14-修正","順序":163,"條號":"第一百十條","內容":"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4-01-14-修正:163","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