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4-01-14-修正:167"],"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4-01-14-修正","順序":167,"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n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n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n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n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n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n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n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n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n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n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n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n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n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4-01-14-修正:167","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之修正情形調整第一項相關處罰規定，並將「左」修正為「下」。\n　　二、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輕微違規情形，如一律依第一項處罰，恐有過苛，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屬於較輕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者，增訂於第二項，以符實需。另關於維修廠、所有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之處罰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本條第一項所定「或維修廠、所」等文字，爰予刪除。\n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維飛航安全，增訂對未經許可從事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