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4-01-14-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4-01-14-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n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n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n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n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4-01-14-修正:27","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另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之製造檢定過程已含括組裝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n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前項檢定業務」修正為「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檢定業務」並刪除「、條件」及增訂「及其他應遵行」等文字。\n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八項移列，鑑於民航局對本項之檢查業務，業已具備能量，將由其自辦，不再委託，爰刪除「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文字；復為加強及明確對航空產品及其各項裝備與零組件製造廠檢查缺失之管理，增訂應停止業者一部或全部運作之情形；另本項有關維修廠之檢查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之二第三項。\n　　四、原條文第一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移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