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4-01-14-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4-01-14-修正","順序":82,"條號":"第五十八條之一","內容":"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n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n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4-01-14-修正:8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n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3-05-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