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8-04-03-修正:186"],"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8-04-03-修正","順序":186,"條號":"第一百十二條之二","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n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n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n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8-04-03-修正:18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違規處罰規定。另參考航業法第五十九條，於第三項增訂於業者一年內違規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n　　四、為嚇阻以不實方式申報危險物品之惡意違規行為，爰於第四項增訂託運人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查獲之違規處罰規定。\n　　五、由於目前在航空站內，均係由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負責查驗相關人員及業者是否違規運送危險物品，故為使航空警察局於查獲違規事件時得據以處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鐵路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五項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處罰，由航空警察局執行，以資明確。\n　　六、考量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報有助防止危險事件之發生，爰增訂第六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