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8-04-03-修正:187"],"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8-04-03-修正","順序":187,"條號":"第一百十二條之三","內容":"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8-04-03-修正:18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加強對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管理，爰參考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及航空人員等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對於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及第二項對於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之處罰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