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8-04-03-修正:200"],"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8-04-03-修正","順序":200,"條號":"第一百十八條之二","內容":"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n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n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n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n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n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n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n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8-04-03-修正:20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明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處罰規定。\n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於第三項定明本條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