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1:02031:2018-04-03-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2031","法律編號:str":"民用航空法","版本編號":"02031:2018-04-03-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n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n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之。","法條編號":"02031:02031:2018-04-03-修正:45","立法理由":"一、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航空警察局之全銜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法逕稱為「航空警察局」，容有未妥，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本法首次使用之該局名稱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並簡稱為航空警察局。\n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1:2011-12-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