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2032","法律編號:str":"氣象法","版本編號":"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n　　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n　　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n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n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局定之。\n　　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法條編號":"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觀測儀器校驗，以發展氣象業務，及因應我國加入ＷＴＯ後國際情勢之需要，爰放寬第一項觀測儀器之種類及校驗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條規範對象為專用觀測站所使用之觀測儀器。而設置及使用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為專用觀測站認可條件之一，如於專用觀測站申請認可時已存在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者，依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得不予認可。於認可後始設置之觀測儀器，未經校驗合格前不得使用，如有違反，得廢止認可。\n　　三、為配合專用觀測站之設立修正為認可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認可後，應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n　　四、為避免觀測資料失準，俾維持觀測資料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對於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通知限期改善，對於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認可。\n　　五、為明確界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為範圍，爰於第四項加以明定。\n　　六、由於科技發展迅速，為符合氣象儀器類別分類需要，爰刪除原條文所列舉各款觀測儀器類別，而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氣象局依氣象科技之發展及環境變更規定。\n　　七、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增列授權訂定觀測儀器校驗辦法之內容，以符授權明確原則，並移列第六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