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2:02032:2015-06-15-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032","法律編號:str":"氣象法","版本編號":"02032:2015-06-15-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n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32:02032:2015-06-15-修正:1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n　　二、由於現行使用之氣象設備及名稱，已隨科技進步變更，為配合於實際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一項部分專有名詞；另為明確規範主體，酌作文字修正。\n　　三、又基於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因公益目的須限制人民私權時，應以必要限度內為限，如尚有他種方式可達目的，即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故第一項增加「於必要限度內」之限制條件。\n　　四、第一項後段限制建築之公告程序，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修正。\n　　五、原第一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同時增列授權訂定限制建築辦法之內容、目的、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