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88-06-14-制定:22"],"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88-06-14-制定","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n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n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1988-06-14-制定:22","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六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惟為公益及工程順利進行計，爰參照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穿越。復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又私有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參考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予以徵收，以符公平原則。\n　　二、至於土地上空、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辦法，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