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88-06-14-制定:25"],"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88-06-14-制定","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n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1988-06-14-制定:25","立法理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前條之使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固因前條而負容忍義務，然於前條之使用有必要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時，為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及私人權益，爰參考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明定除緊急需要外應先令所有人等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始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惟於上述兩種情形均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