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88-06-14-制定:27"],"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88-06-14-制定","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n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n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2033:02033:1988-06-14-制定:27","立法理由":"為防止附掛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穿越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埋設之管線或溝渠影響系統之安全，爰參照鐵路法第十八條，明定該附掛或埋設工程之施工程序、拆遷及養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