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88-06-14-制定:35"],"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88-06-14-制定","順序":35,"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n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法條編號":"02033:02033:1988-06-14-制定:35","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必須相互配合，方能發揮都市運輸之整合功能。反之，將使大眾捷運系統無法達到最適利用，獲致最佳效益，並造成整體運輸能量之浪費，加重大眾捷運系統之虧損，爰參考鐵路法第十一條之精神，明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以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車系統之整合功能。\n　　二、至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調整辦法，參照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以資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