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88-06-14-制定:58"],"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88-06-14-制定","順序":58,"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n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n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n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法條編號":"02033:02033:1988-06-14-制定:58","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宜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n　　二、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其運輸服務必須經常繼續，以免影響民生，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經營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旅客運輸服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