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97-05-09-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97-05-09-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左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n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n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n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n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n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n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n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n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n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建設之核准。","法條編號":"02033:02033:1997-05-09-修正:17","立法理由":"一、申請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及程序，依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列兩項規定。\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建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n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配合修正。\n　　四、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籌辦程序、應備具之文書暨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以利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