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97-05-09-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97-05-09-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一","內容":"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n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n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n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33:02033:1997-05-09-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民間投資建設時，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n　　三、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之處分。\n　　四、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其施工同時受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惟停止施工係屬重大處分，地方主管機關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另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爰訂定第三項。\n　　五、鑒於大眾捷運系統係為重大交通建設，政府有維持工程建設持續進行之必要，故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強制收買辦法以作為執行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