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1997-05-09-修正:63"],"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1997-05-09-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雇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n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n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n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n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n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n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n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n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n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法條編號":"02033:02033:1997-05-09-修正:63","立法理由":"一、為維護人民權益，特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重行檢討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予處罰之行為而為本法所未規定者，爰修正本條及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以詳細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並依行為輕重分訂處罰標準。\n　　二、第一項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因應實際需要酌為調整罰鍰額度。\n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移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詳細列舉應予較輕罰鍰處罰之行為。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限期改正或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n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