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33:02033:2001-05-11-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版本編號":"02033:2001-05-11-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n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n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n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n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n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n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n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n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n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設之核准。","法條編號":"02033:02033:2001-05-11-修正: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n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